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核心条款

适用范围

《执行公约》仅适用于民商事事项,不适用于有关税收、关税及其他行政事项。此外,《执行公约》列举了被排除在公约调整范围外的17项事项,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法律能力、遗嘱和继承、客运和货运、隐私、反垄断及竞争(特定情形除外)等。

我们理解该适用范围是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条第2款为基准起草的。相较于《执行公约》草案,最终版的《执行公约》扩大了除外范围。公约适用范围的缩减体现了与会各方对于他国法院管辖特殊事宜的顾虑,并倾向于保留更多的本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

《执行公约》第5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被申请人的住所于诉讼开始时就在判决作出国(该国法院因而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案件只要具备13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相关的判决就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该条款实际上是从判决作出国法院对原始案件的管辖权角度来确定执行依据,该条款因而被称为“间接管辖依据”(indirect grounds of jurisdiction)。

《执行公约》对于间接管辖权的设置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例如,在《纽约公约》项下,被申请国法院也是有权限去审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庭是否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相反,如《执行公约》不设置间接管辖根据,很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刻意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等诸多问题,无法达到各方通过稳定的诉讼机制解决争议的目的。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执行公约》第7条系该公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形,包括:(1)送达程序问题;(2)判决通过欺诈获得;(3)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4)根据约定或指定,判决作出国的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5)被请求国就相同主体的争议存在冲突的判决;和(6)其他成员国就相同主体的相同争议存在先行的判决。此外,该条还规定,就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事项,如果被请求国正在审理,被请求国组庭在先且被请求国与争议具有紧密联系,则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或拒绝承认和执行。

首先,与《纽约公约》类似,《执行公约》采用了“可以”(may)拒绝,而非“应当”(shall)拒绝的措辞。换言之,即便存在上述情形,法院仍可以决定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这样的设置实际是通过增加执行国法院的裁量权达到使更多外国判决获得执行的效果。

其次,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来看,《执行公约》还是采取了较为克制的立场,仅从程序瑕疵、公共政策、管辖权等角度进行效力否认理由的设置。这样的安排将拒绝理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更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相对宽泛的措辞亦可能导致相关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时的不一致。其诸如“程序正义”和“欺诈”等概念最终需要借助被申请国的国内法或判例来进行解释。

申请执行的文书要求

《执行公约》第12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的文书要求,包括(1)完整的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2)证实提起诉讼的相关文书已通知缺席一方的文件(缺席判决);(3)判决在判决作出国具有效力且可执行的文件;(4)在和解情况下,判决作出国法院出具的司法和解协议等证明。《执行公约》同时规定,除非被申请国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请求国官方语言的翻译件。

该条所规定的文件为申请执行人必须向被申请法院出示的文书。《执行公约》未规定如果未能按照该要求提供文书的相应后果。根据我们处理相关跨境判决执行事宜的经验,在该等文书欠缺的情况下,相关承认和执行申请很可能不被法院受理或者最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