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中国大陆不动产法律适用问题

在处理涉外离婚诉讼实务中而涉及中国大陆不动产的不在少数,有些夫妻在外国法院处理离婚往往因为所在国法律的要求,必须诚实全部的申报所有所涉夫妻财产的要求,一般也会将中国大陆的不动产一并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不论是国外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还是调解的形式将中国大陆所涉不动产一并处理的,只要在履行判决中出现一方反悔,比如一方回大陆,而且对大陆所涉不动产重新根据中国法律提起新的诉讼,那么最后往往出现中国法院对国外法院对中国大陆的不动产处理不予认可,并重新判决或调解处理的情形,本文结合中国法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涉外离婚中不动产财产关系处理,我国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因此,在涉外夫妻的财产关系中,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2)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3)若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应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明确在物权纠纷法律冲突中,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作为准据法,这是国际私法中被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现行有效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因此,涉外婚姻纠纷中夫妻双方对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动产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但就我们处理的案件来看,如果离婚双方在国外离婚中以协议自愿的方式处理涉及大陆不动产的,中国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可国外法院所做的涉及大陆不动产的处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