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商事判决 

案情

申请人X公司与被申请人Y、Z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约定,X公司持有的200万股已到期,两被申请人应支付股份回购款250万英镑。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履行回购承诺,没有任何回应。2012年2月,X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Y、Z,案号为S139/2012。该案诉讼期间,新加坡高等法院应海湾公司的申请,通过SUM5477/2012/D传票传唤Y、Z,定于2013年2月1日开庭审理。X公司出席听审,Y、Z缺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3年2月1日庭令如下:1.准予Y、Z答辩,但是必须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4点之前按照X公司的要求提供金额达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的银行担保,如果不能满足要求,那么作出不利于Y、Z的判决,判决金额即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自2012年2月23日起开始计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须支付给X公司的诉讼费用(包括已付款项)定在11000新加坡元。2.Y、Z不得以无法获得适当的银行担保为由来拖延时间。如果确实无法获得银行担保,Y、Z应在2013年2月15日下午4点之前向法院支付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以示服从。3.如果满足要求,那么将准予Y、Z进行答辩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2月15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S139/2012号案件作出判决,鉴于Y、Z未履行上述庭令的义务,判决Y、Z须支付X公司:(1)250万英镑(或同等金额的新加坡元);(2)依据民法法令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付款日的利息;(3)定为11000新加坡元的诉讼费用(包括已付款项)。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依照新加坡法律申请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也裁定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新加坡共和国境内的资产,执行到位款项为348948.865新加坡元,但在取得部分执行款之后因被申请人在新加坡共和国境内没有其他财产而终结。因被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有财产,故申请人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法院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作出的案号为S139/2012,文件号为JUD86/2013的判决。

法院裁定及理由

温州中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双边协定或国际条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予以承认。经审查,本院对于X公司提出的关于承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其一,该民事判决确定给付的部分款项在新加坡共和国已经予以执行,可以确定该判决在新加坡共和国已经生效;其二,该案系缺席判决,但Y、Z已经得到合法传唤。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根据Y\Z要求撤销律师亲自出席等行为,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要求Y、Z提供担保才能答辩的庭令,不违反新加坡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法庭规则的规定。Y、Z在该案审理中已经得到正当程序权利。其三,该案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综上,本案所涉的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拒绝承认的情形,应裁定承认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庭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的S139/201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予以承认。

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案例:

1、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作出(2016)苏01协外认3号裁定,认为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因此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01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中国法院首例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商事判决,并首次以事实互惠标准确认了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2、上海法院对新加坡一仲裁案件不予以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