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权威解释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

的交易安排。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

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

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

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承担现

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

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

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

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

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

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

下,对投资方有关收购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

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在

目标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对投资方有关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节选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