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除权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票据被除权后,虽然现行法律制度为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也设计了救济途径,但现实中,对于实际持票人而言,最便捷、有利、经济、高效的手段就是通过协商的方式向前手退票,换回对价,从而避开是非,远离风险。原因有三:一是向其前手退票在业务往来上具有优势,如利用其他交易机会或交易对象迫其就范;二是向出票人、付款人或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权利,成本较大(如异地当事人),且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三是诉讼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但是,此种做法的不利后果就是层层退票将导致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重新陷入不稳定状态,众多前手随时濒临诉讼纠葛的境域,而真正获利的则可能是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这种只利于个人利益、不利于票据市场发展的做法显然不是理性选择,不值得提倡。笔者认为,以公示催告为时间点,将持票人分为两类:一是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二是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两类人员按照各自路径寻求权利救济,既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又能保护失票人的正当利益。

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权利救济途径有三种

1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失票人失票后,票据可能会在社会不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为保护交易安全,各国的票据法均引入善意取得制度。为解决失票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除权判决在积极效力上仅赋予失票人获得票据权利的形式资格,并未恢复其实质权利,因此在失票后至公示催告开始前善意第三人获得票据的,即使失票人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然归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者;而在消极效力上则是票据虽然变成一张废纸,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利益,但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丧失票据实质权利,善意持票人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除权判决一旦被撤销,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然恢复。

2 对于申请人谎称票据被盗、遗失或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持票人可以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依法转让票据后,又伪报失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再次获得票据利益,导致票据真正权利人的损失,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当然,提起侵权之诉的对象只能针对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人,而不能适用于真正的失票人。就真正的失票人而言,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该权利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行为。

3基于不当得利提起返还票据利益之诉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凭除权判决请求支付票面款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其返还该部分利益。因为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应当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所有,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且善意取得人因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票面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可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因法律强行规定而未取得票据权利,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继续保留原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 :“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承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善意取得,因此,公示催告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申请人,当然有权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同样,除权判决后,票据被宣告无效,此后转让的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一张纸而己,善意取得更无法成立。对公示催告期间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规定,我国法学界颇有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止,理由是:该条款违背了票据是流通证券的本质特征,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违背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支持,理由是:如果继续允许其流通转让,不仅对失票人造成损失,还有可能会给予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产生连锁债务反应,危及原持票人及其后手的权利。“ 我们的规定排除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是其一大缺陷,反观国外立法,大多数国家主张公示催告并不是善意取得的障碍条件。”在被称为 “票据王国” 的日本,理论界对此问题亦有争论:否定说认为,由于公示催告期间是平衡失票人和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权利的重要期间,而善意第三人出于自己的原因而疏于提出申报权利,其票据权利当然会随着除权判决的下达而丧失,肯定说则认为除权判决并非赋予失票人以票据实质权利,仅赋予其票据上的形式资格且公示催告本身就具有局限性,以此局限性来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是不合理的,不利于票据市场的流通安全和流转效率。但在司法界,日本最高裁判所在2001年1月的相关判决中确立了善意取得原则:丧失票据一旦被第三者善意取得的,该票据的原持有人(失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获得除权判决,也只是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而己,并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归属于善意取得者。相比之下,我国目前法律制度总体上更注重保护失票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已被法律阻断,票据受让人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亦无法对抗除权判决中的申请人,因此,票据受让人不能像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那样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侵权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只能向其 “前手” 退票,同时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这样逐次退票,直至退回到公示催告前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手中,由最后合法持票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当然,法律并不禁止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通过协商方式向其前手退票,由其前手寻求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