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解读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院

对于需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对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受理法院,本安排分别明确作出了规定: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若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材料

在我国,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除了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及裁定之外,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针对在内地和香港行政区发生的互认程序所需要的材料,安排做了如下要求:(1)申请书(申请书需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5)身份证明材料。可见,安排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材料并未做严苛要求,其目的还是为了促进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以节省两地不必要的司法浪费。

不予认可和执行之情形

安排规定若被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1)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2)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6)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7)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9)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