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对新加坡一起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与当事人援引的仲裁规则相冲突时,在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不违背仲裁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优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机构作为经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管控方,应当对该特别约定予以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否则相关的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9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还约定以引述方式根据《global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其中,《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条“争议”规定:“16.1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标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2015年1月16日,SIAC致函信泰公司,要求其对来宝公司提出的快速程序申请提出意见。信泰公司分别于1月29日、2月5日、2月6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快速程序申请,并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月17日,SIAC通知双方当事人,称该中心主席已经批准了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申请,决定对该案根据快速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仲裁。2月27日,信泰公司再次致函SIAC,再次表明其反对简易程序和独任仲裁,要求组成三人仲裁庭。同时表示,如仲裁中心忽略其提议,则拒绝接受该中心仲裁。同年4月20日,SIAC依据其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信泰公司缺席该案审理。

2015年8月26日,仲裁庭作出2015年005号最终裁决,支持了来宝公司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2016年2月,来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信泰公司要求不予承认与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主要抗辩理由为:一、双方未就涉案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案涉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构成《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1、《标准协议》第16.1.1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但所涉仲裁裁决却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信泰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同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且对独任仲裁提出强烈反对。2、SIAC有关“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不应适用于该案。SIAC根据其仲裁规则强行启动快速程序,将《标准协议》明确规定的三人仲裁变更为独任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三、信泰公司因他故而未能申辩。案涉仲裁裁决是在信泰公司缺席、未进行任何答辩的情形下做出。

另,SIAC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 第5.2条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a.主簿有权缩短本规则的任何期限;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c.…… ”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号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领土内做出。鉴于我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来宝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之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之条款和条件,而《标准协议》L2.4第二部分含有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被有效并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第16.1条明确规定:争议和索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因此,涉案仲裁的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均应遵循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上述约定。

其次,关于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在仲裁庭完成组庭之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照本条所称‘快速程序’进行仲裁:1、由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任何抵销辩护所构成的争议金额合计不超过五百万元新加坡元;2、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或3、遇异常紧急情况。”涉案仲裁案件标的额低于五百万元新加坡元,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仲裁条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适用,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

最后,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已依据本规则第5.1条向主簿申请快速程序时,主席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后决定仲裁应当适用本条快速程序的,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b、案件应当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2条b项关于独任仲裁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