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相关法律关系之效力

一、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

就中国当事人作为进口方来说,由于开证申请人以及开证行均为中国当事人,开证法律关系并没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涉外情形,因此开证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对于正常的基础贸易合同以及正常的信用证流转,开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是应该肯定的。问题经常出现在信用证是在没有贸易背景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开立这种情形。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信用证交易的独立原则,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并不影响信用证包括开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实践中,有一些法官在审理开证纠纷时,对于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往往不作认定,而是采取回避态度,只是直接认定开证申请人应偿付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了事。对于信用证一经开出,信用证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应有效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对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有很恰当的描述。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根据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的。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开出后信用证的流转法律关系是根本不同的,不能以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来排除国内法对开证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明确开证申请书的效力,即判断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对开证申请书本身进行审查。

对于一项有效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情形,认定没有贸易背景的开证法律关系无效的一般情形应该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然,我国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尽一致,明显的区别应该是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从目前情况看,因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参与欺诈而认定开证法律关系无效的案例几乎没有,一般的情况表现为开证行无辜,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参与欺诈。当然,认定开证法律关系无效的关键在于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当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套取外汇时,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根本没有履行基础合同的意图,当事人的恶意显而易见。应该说,信用证虽然具有其独特的独立性原则,但信用证本身也仅仅是进口商进行融资和支付的一种工具,如果进口商没有进口意图,那么认定进口商欺诈了开证行从而认定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是有充分法律根据的。当然,在开证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货物不能进口完全是由于受益人欺诈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时,则认定开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是合理的。

有一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很大争议,即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是受人委托进口及申请开证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当没有真实贸易发生(存在欺诈)时,开证申请人往往以被委托人欺诈为由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认为自己对开证行并没有进行欺诈。笔者认为,开证申请人虽然是受托进口并申请开证,而且存在委托人欺骗开证申请人的行为,但开证申请人依然不能推卸责任,因为相对于开证法律关系而言,开证申请人是当事人而委托人并不是当事人。开证申请人是基础合同的进口方,其有义务向开证行保证其进口意图是真实的。

二、开证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

在目前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往往要求开证人提供第三人担保(一般来说是保证担保),就开证法律关系和开证担保法律关系而言是一个主从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决定了开证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对开证担保人来说意义重大。当开证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后,其从属的担保法律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就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来认定。

审判实践中,开证行往往以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为由认为担保人为开证申请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笔者建议,我国担保法虽然规定了担保的从属性,但同时又赋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权利,开证行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人时明确担保函具有独立性,即一旦发生纠纷,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以独立的担保合同本身的条款为根据。

对于开证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开证申请人不能及时付款赎单,双方在未通知担保人时签订押汇协议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担保人担保责任,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担保人的担保是为开证法律关系提供的,开证行与担保人签订押汇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主合同的变更(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