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请重视法律争议解决条款

编者按:

中国企业在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之初,往往会对合同不予重视,一旦出现合同履行不顺畅时,甚至纠纷发生时,由于合同条款对法律的适用,管辖的选择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时往往陷入被动。近日,上海一中院参照《纽约公约》对外国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院作出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认定有效。针对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等理由予以驳回。

我们都知道,合同是商业交往的最重要的文件,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文件。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争议解决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可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传统的“和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许多人往往纠缠于合同的产品质量,履行时间等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太在意,甚至有些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而事实上,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涉外合同可以选择具体准据法和解决争议的机构,不像国内案件那样,没有选择就到法院诉讼而已,而且我国民诉法对法律的管辖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涉外案件则不同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涉外法律争议解决实践来看,选择涉外仲裁机构居多,因此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对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中方当事人更应该谨慎选择争议条款,必定一旦选择涉外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处理,就要服从该机构的裁决。许多当事人由于对其规则不熟悉甚至根本不知道,一旦发生纠纷,自己极为不利。下面以最近发生的一则案例为例:

2014年11月,韩国一家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署了包含背面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作为买方,向韩国某公司购买相应货品,背面仲裁条款载明,合同争议“均应根据韩国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规则和韩国法律通过在韩国首尔的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事后,因上海某公司违约,韩国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向韩国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院遂于2016年3月作出裁决,裁定由上海某公司向韩国某公司支付130万余美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这份仲裁裁决送达上海某公司后,该公司迟迟未履行仲裁裁决。韩国某公司催讨未果,遂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上海市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上海某公司不承认该份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电邮签约不符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二是其并未收到韩国仲裁院关于指派仲裁员和相关仲裁程序的通知,且该仲裁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自指定独任仲裁员,违反了韩国《仲裁法》的规定;三是其违约行为仅仅是较约定日期晚了3日,未对韩国某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但仲裁裁决裁令其支付高额违约金,违反了我国“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公共政策。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电邮签约,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虽然公约签订时尚未出现电子邮件这类电子数据的通讯方式,但从“互换函电”一词的条文意图来解释,电子邮件应当属于“书面协定”的一种,而非口头形式,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送达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书送达使用联系方式正确,且上海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部分送达的通知有明确回复并提交过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因此法院对其“未收到通知”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独任仲裁庭的决定并未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

关于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上海某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当事人既已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

综上,上海市一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商事仲裁院于2016年3月所作仲裁裁决。(来源法制网)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中方企业首先没有重视争议条款的选择,至少没有在意争议解决条款,这个从其对仲裁裁决的抗辩中可以看出,其使用中国法律思维甚至自己的想法来进行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认为独任仲裁庭违法,违约金过高等,这些都是按照中国法律的条款抗辩的。我们对某公司提出的理由非常理解,但俗话说“愿赌服输”,既然你选择了仲裁,还选择了某国的仲裁院,此时在拿中国法律说事,再按照中国法理或常规思维提出异议,当然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另外,中方公司以中国的合同法条款抗辩违约金过高,依然没有获得法律支持,那就是说你当初选择法律适用时没有谨慎选择,没有对国外法律进行了解,却想当然用中国合同法来进行抗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当然,如果该案当初选择在中国法院、或者中国的仲裁机构,我想至少不会付出这么大的违约成本。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按照中国的法律,不管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只要某公司在庭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般均会获得调整机会。

因此涉外律师网(www.shewailawyer.com)专业律师强烈建议,在进行涉外合同签订时,不仅要注重合同的货物质量,价款等基本内容,更要注意纠纷的解决机制。我们提供多种语种法律文本定制,具体 参考涉外合同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