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
33.【审查标准及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

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
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纪要。
34.【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5.【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1)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3)缺席判决的,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
判决、裁定对前款第2项、第3项的情形已经予以说明的,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36.【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4)申请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7.【送达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38.【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9.【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40.【立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1.【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42.【判决生效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3.【不能确认判决真实性和终局性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经审查,不能够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该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45.【惩罚性赔偿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46.【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47.【违反仲裁协议作出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48.【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程序的,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49.【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报备及通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摘自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