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根据法理学解释来看,有效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其中除了要求按照投资合同关系要求履行支付投资收益外,也应该包含可以要求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实际投资人要求变成显名股东时是有条件的,虽然投资合同关系有效,但不一定可以要求确认实际投资人变成直接显名的股东。
外国投资者之所以选择隐名投资除了自身原因外,有很多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领域的一些限制。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出台实施,对境外投资者的限制越来越少,实现了投资领域的真正开放。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在实行负面清单后许多领域对外开放,投资环境也越来越有保障(如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此时一些原来隐名的投资者要求变成显名的股东就随之增多。
随着外商投资法负面清单的实施,以及外商投资备案制实施。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者要求变更成为实际显名股东的法律要件也开始变化,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2021年度)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在满足:1、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在满足上述1、2条件后,对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负有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3)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并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报批手续。判决可以同时载明,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实际投资者可自行报批。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相比较没有要求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个一前提要求。因为现在外商投资主要实行备案登记制而不是审批制。况且会议纪要根据新的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根据负面清单制进而区分禁止类还是限制类以及鼓励类,采取不同的裁判标准,即禁止类的投资领域对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的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对无法实现变更为显名股东的外商投资者给予损害赔偿的救济。根据纪要规定,因相对人已从名义股东处善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者实际投资者依据前款第3项报批后未获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导致股权变更事实上无法实现的,实际投资者可就隐名投资协议另行提起合同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顺便提及下,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具体理由参见案号: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36号。(更多精彩文章关注微信公众号号:foreignlawyer)